河北同仁医学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违纪处理规定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育人环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河北省教育厅《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河北同仁医学中等专业学校正式学籍的学生。
第三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得当。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不同情况,给于下列处分: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限。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校负责考察,在留校察看期间无违纪行为的,按期自动解除;有明显进步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生管理部门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可提前解除查看期(察看期不能少于六个月);经教育不该或又犯应当受到警告以上处分错误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上述处分的,应由学生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定他人胁迫,并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的;
(三)有其它可从轻处分情节的。
第六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有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
(二)对检举揭发人、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有两种或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规定两条以上(含两条)规定的;
(四)勾结校外人员参与违犯校纪的;
(五)违纪群体中主要参与的;
(六) 在本校曾经受到纪律处分,再次违纪构成处分的;
(七)有其他应当予以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七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由学校有关部门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处作出决定,报主管校长批准;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校领导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学校有关部门发现学生在其管辖范围内出现违纪行为时,应当及时调查清楚,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处,由学生处核查并按规定处理;
(四)违纪事件涉及不同学校(部门)的学生时,由学生处与相关学校(部门)共同调查,分别处理;
(五)对学生的纪律处分,由学生处送达学生本人,学生在决定书上签字后生效。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存入学生档案,另一份留学校备案。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同时上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学校记录在案,并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签字证明,视为送达,处分决定同样生效;或以公告方式通知,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即为送达生效;
(六)处分决定要视情况及时在全校范围内公布。需通知学生家长的由学生处负责告知。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不予公布。
第八条 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由学生处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期限。
第九条 受纪律处分学生的申诉:
(一)学生申诉的程序‘按照《河北同仁医学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校内申诉规定(试行)》执行;
(二)学生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诉的,学校不予受理。
第三章 违纪处分
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学校的管理秩序及正常教学活动的;
(二)张贴、散发大小字报,出版、传播非法刊物以及通过其它途径散布反动言论、造谣诽谤,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
(三)组织、加人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违反学生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合法学生团体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组织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或在校园进行非法宗教活动的;
(六)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但不予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二条 对聚众滋事或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破坏校园秩序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打架斗殴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引发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致人伤害尚不构成轻伤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于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故意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发展并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斗殴过程中持械伤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直接或间接伙同校外人员打架斗殴,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调查处理打架斗殴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九)因打架斗殴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除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外,还应当向受害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的,除如数退还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的,一次作案且总价值不满5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多次作案或总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上,或影响较坏、情节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不当占有遗失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伪造、涂改、转借证件或材料,或假冒身份实施欺骗行为的,视情节和后果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为作案者提供信息及作案工具,或有掩盖犯罪事实、窝藏赃款赃物行为的,比照作案者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除按价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损坏财物的价值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价值不足1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损坏价值100元(含100元)以上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
第十七条 违反学校学生宿舍管理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班主任或管理人员同意夜不归宿或经常晚归,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 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 擅自在宿舍留宿他人,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 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 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等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因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计算机网络有关管理规定构成违纪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 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学校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 公开和传播他人隐私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 制造、传播黄色、淫秽、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图片、录像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 制造计算机病毒、利用各种黑客软件等不良手段,对他人使用计算机和网络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 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账号、恶意欠费,给学校或他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公民道德和学生行为准则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 侮辱、诽谤、恐吓或造谣、诬陷他人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 因学习成绩评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报复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 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 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或参与赌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 凡用麻将、扑克及其它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的,一经发现,视其情节 ,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 组织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破坏、污损环境,扰乱学校公共场所秩序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 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画、乱按印迹或违章张贴广告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 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的,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 违反校园安全管理规定,扰乱教学、科研、工作秩序,或扰乱课堂、宿舍、体育场馆、食堂、浴池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或故意往楼下投掷物品、污物 、火种,或酗酒滋事,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影响较坏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无故旷课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20—29学时,给予警告处;30—39学时,给于严重警告处分;40—5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60—7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达到80学时,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二)业余学习的学生:一学期内累计旷课15—24学时,给予警告处分;25—34学时,给于严重警告处分;35—4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达到50学时,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擅自离校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离校连续三天以下(含三天)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擅自离校连续三天以上两周以内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擅自离校连续两周以上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考试纪律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六)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和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考试作弊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学生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可参照上述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或“以下处分”均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违法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公安机关处理后,再依有关规定作出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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